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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牛物业:谁把法官放进来就扣谁的工资……结果悲剧了
却被小区保安阻挠!
11月27日下午1点40分许,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两名法警至长沙市开福区高尔夫路222号绿城青竹园北区一期拟向被告范某送达开庭传票。
在法警出示工作证件并告知协助配合司法机关的义务后,该小区保安班长严某指示保安余某长时间阻挠法警进入小区执行送达任务。
小区保安余某称:接到通知,需法官和物业公司领导沟通,沟通确认后才能放行。但余某并未向法官提供物业公司领导电话。
物业公司负责人称:执法者到小区需联系当地社区或派出所
下午3点,开福区人民法院增派警力赶至现场,将涉事的两名保安传唤至法院。
在经过法官的释法后,两名保安均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出具了检讨书、悔过书。
对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罚款人民币30万元。
对保安班长严某罚款人民币5000元
送达罚款决定书后,法院依法在该物业公司银行账户上扣划30万元罚款,被罚款人严某主动缴纳了5000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物业公司以“内部规定”、“需要请示”等借口为由,阻挠、妨碍法院执行公务,不予放行法院执行公务的警车,类似情形在法院送达、强制执行工作中时有发生。罚款不是目的,此案例应引起这些“任性”的物业公司警诫。
法院执行公务优先,是任何一个法治国家保障公平正义所应遵循的司法准则。“内部规定”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以上来源: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法萌君语:这个小区也是拼了,为了维护业主利益居然阻碍法院司法,这是要撇开中国法律开设“独立王国”吗?这已经不是第一起物业阻碍法院人员的案例了,而且不是第一个被罚款的了。
(2016)湘01执复111号
申请复议人(被罚款人)湖南水清木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复议人湖南水清木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的(2016)湘0102执1119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湖南水清木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执行法院工作人员去执行时,虽然出示了工作证,但未着法院制服,也未说明为何事到物业,由于时近中午保安轮班吃饭,故无人陪同进入住宅区,因此请二人稍等,保安领班在20分钟后赶到表示可以带法院工作人员进入,但二人置之不理,离开了现场。因此申请复议人并没有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主观恶意。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的(2016)湘0102执1119号罚款决定书,维护申请复议人湖南水清木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复议人湖南水清木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保安要求请示领导才同意法院工作人员进入,湖南水清木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阻碍执行法官执行职务,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阻碍执行的行为。但考虑其情节较轻,予以处罚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变更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的(2016)湘0102执1119号罚款决定为:对湖南水清木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罚款5万元。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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